欢迎关注
更多

欢迎关注

协会官方微信公众号

扫一扫关注微信公众号
首页 >> 研究/刊物 >>市场动态 >> 浅析大宗商品贸易中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定与处理
详细内容

浅析大宗商品贸易中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定与处理

前言

    我国法律对纳税人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并没有予以明确,税务机构对此处理的依据仅为国税局发布的有关规范性文件,这就给税企之间对取得虚开发票的定性的争议埋下了隐患。长期以来,企业对善意取得的虚开发票的处置结果可谓“闻风丧胆”,在真实贸易的背景下生怕被定性为善意取得的虚开发票。对此该如何正确看待,是否存在有效措施降低发票风险,笔者谈谈自己的一些看法。

一、 我国法律对虚开发票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010 第58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1)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2)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3)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且根据有关法律[1]的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目前,我国法律对发票虚开的界定依据主要就是这三条原则。笔者归纳其核心词都是“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直白地说,就是伪造虚假业务(包括完全没有发生的、虽然发生但是真实发生的数量、价格、金额、品种等基本要素不符等),开具不真实内容的发票。虚开发票就其动机、目的和结果来分析,包括不以偷骗税为目的的虚开和以偷骗税为目的的虚开。

二、我国规范性文件对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定及处理

我国法律对纳税人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并没有予以明确,国家税务总局曾颁布5个有关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规范性文件[2],规定了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非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定、处置方式等。

(一)非善意取得虚开发票的认定及处置

根据有关规范性文件,以下三种情况属于非善意取得虚开发票:一是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二是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三是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与其进行实际交易的销售方不符的。认定纳税人非善意取得虚开发票的都应当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并处以偷税、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善意取得虚开发票的认定与处置

根据上述规范性文件,构成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满足如下条件:

(1)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

(2)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

(3)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

(4)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

认定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对不能重新从销售方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的,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或者不予出口、退税,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对此情况不予罚款和无需缴纳滞纳金。

对于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界定的四个条件中,笔者认为归纳起来就是购货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的发票记载的业务是真实的、符合“货、票、款一致”基本理念的。因此,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既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构成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

三、对企业关心善意取得虚开发票的焦点话题的解读

一是开票方偷税漏税所开具的发票不一定属于虚开发票,发票接收方不构成善意取得虚开发票。当开具的发票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一致时,若开票方没有缴纳相应的税款,根据虚开发票的相关法律规定,且经咨询专业律师后,明确此种情况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并不属于虚开发票。因此,该发票的接收方不构成善意取得虚开发票,可以进行正常抵扣或出口退税。

二是随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日益规范和逐步完善,现在较少有“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自2000年以来我国推行了增值税防伪的一系列措施[3]一是自2003年1月1日起所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必须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还会对发票联和抵扣联的各项信息进行比对;二是自2003年4月1日起全国统一废止手写版专用发票,手写版专用发票一律不得作为增值税的扣税凭证;三是在发票发售环节,税务机关要将售票信息录入纳税人税控IC卡,并在开票环节实行自动比对,第三方即使以非法手段获得其他纳税人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无法以第三方的名义开具。

对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界定有其特定适用环境,随着国家税务总局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日益规范和逐步完善,同时符合善意取得虚开发票的“四个条件”,是较难做到的。目前税务机关在对购货方取得的已定性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检查时,非常慎用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定性。

三是企业通过第三方公允平台参与大宗商品交易在一定程度上有效降低善意取得虚开发票的风险。首先,如果第三方公允平台在组织大宗商品交易的过程中对开具的发票经过防伪税控系统检验,发票的真实性可有所保障。其次,如果第三方公允平台可对参与者进行一定的准入审核,剔除了空壳、违法、逃税漏税等信用较低的企业,并且所有交割都有清晰的资金流、票据流、货物流的数据,可大大降低虚开发票的风险。最后,通过第三方公允平台为有交割需求的企业配对,这点就可排除符合善意取得虚开发票的第四个条件,可为司法提供有力的参考依据。

(作者:协会秘书处市场创新部  王磊)

注: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

[2](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7]134号)、(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3)《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税公告[2012]33号)、(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3号)


seo seo